如何理解和把握经济损失计算的新变化?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2023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从以上变化看,以往监督执纪工作中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考虑间接经济损失,只是在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中直接或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将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纳入经济损失计算中。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区分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确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延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这种分别规定的做法。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并不意味着否定间接经济损失,而是将间接损失有条件地纳入经济损失计算之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3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借鉴国家监委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的规定,对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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